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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规范私人安全活动的法律

发布时间:2017年6月8日 来源:www.heyuanbaoan.com 点击次数:4616 次

第一编监视、看管、资金运输和人身保护的私人活动

第1条非公共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的,涉及以下内容的活动应遵守本编之规定:

1.提供目的在于人力监视或利用电子安全系统进行监视,动产或不动产的看管,以及在这些不动产中的人员安全服务;

2.运输、监视、直至有效交付价值至少10万欧元的首饰、资金(对于邮局雇员或者被其雇主授权的信贷机构的雇员而言,当其总额小于5335欧元的情况除外)、贵重金属,以及确保所运输资金的妥善处理:

3.保护人身安全。

只有下列人员可以职业名义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被许可从事上述第1项至第3项列举的活动:

a.已在商业和公司登记簿上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或法人:

b.未在商业和公司登记簿上登记注册,在欧共体另一成员国或者在欧洲经济区域协议国的另一个国家中定居或被安置并从事一种或多种此类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2条为他人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法人的名称必须突出其为私权人性质,应该避免任何与公共部门,尤其是避免与警察部门的混淆。

从事第1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活动者不得提供与安全或资金、首饰及贵重金属运输无关的其他任何服务。

从事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活动者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话动。

第3条从事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活动者只可在其负责看管的建筑物内或场地范围内履行职责。

特殊情况下,这些人员可以经省长,在巴黎时经巴黎治安行政长官许可,在公共道路上为防止对其看管财产的盗窃、破坏和非法入侵而执行巡回监视任务。

第3-1条从事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活动的自然人可以在其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动手查看手提行李,对其进行搜查。

从事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活动的自然人,经省长,在巴黎时经巴黎治安行政长官在行政法院政令规定的条件下特别授权和许可,在对公共安全存在严重威胁的特殊状况下,可在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安全搜身。在此情况下,安全搜身工作应由与搜身对象同性别的人员完成。此类特殊状况应以省长行政决定的方式加以确认,该行政决定应确定可以进行搜身检查的持续时间、地点和地点的类别。该行政决定应告知共和国检察官。

第3-2条为进入举行聚集有1500名以上观众的大型体育、娱乐和文化活动的围墙内部,从事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活动的自然人在行政法院政令规定的条件下经省长同意,以及应用1995年1月21日涉及安全的程序和指南的第95-73号法律第23条之规定的大型体育、娱乐和文化洁动的安全组织者指派的秩序部门的成员,可以在司法警察官员控制下,在当事人明确同意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安全搜身。在此情况下,搜身工作必须由与搜身对象同性别的人员完成。

上述人员以及根据市长的决定被指派负责大型活动安全的市政警察警员,可以在其所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搜查手提行李。

本条规定中由省长授予的权利在巴黎则由巴黎治安行政长官授权。

第4条对于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人员及其代理人,禁止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干预劳动冲突或者相关事件的进程。同样,禁止其进行涉及政治、哲学和宗教主张,或者涉及人员的工会从属问题的监视活动。

第5条如果未持有以行政法院政令确定方式颁发的许可证,任何人不得以私人名义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也不得领导或管理从事这种活动的法人。

许可证应颁发给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1.拥有法国国籍或者身为欧共体某一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议成员国的侨民:

2.不曾被判处轻罪刑罚或登记在犯罪记录第2号报告上的重罪刑罚,对于外国侨民而言,在同等的文件中,不曾为了某些与其履行的职责不相容的动机留下不良记录;

3.不曾成为尚未被废止的驱逐出境行政决定的或者没有被完全执行的入境法国禁令的对象;

4.不曾收到在商业法第6篇第2缟第5章规定的基础上宣布的或者依据先于该法的法律条文所做的判决,也不曾在欧共体另一成员国中或另一欧洲经济区域协议成员国中受到同等陛质的判决;

5.(已废止)

6.未从事行政法院政令列举的,与第1条规定的活动不相容的活动;

7.未从事私人调查事务所的活动;

8.当实际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时,证明其拥有在行政法院政令规定条件下的职业能力,在此类活动范围内使用犬只时,证明其获得应用第10条第3款规定而确定的职业资格。

如果经过行政调查,必要时经过查阅属于1978年1月16日关于信息技术、数据库和自由权的第78-17号法律第26条规定范畴,由国家警察和国家宪兵队管理的私人数据处理信息,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有损名誉,有违诚实或良好道德,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国家安全的性质,与履行前述职责不相容,不可颁发许可证。

在其持有人停止满足本条规定的任何一个条件时,可将许可证收回。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紧急情况下或必要时可以立即吊销许可证。

第6条在下列隋况下,任何人不得受雇用或者受指派参与第1条规定的活动:

1.如果他已被判处轻罪刑罚或者已被判处等级在犯罪记录第2号报告上的重罪刑罚,对于外国侨民而言,在同等的文件中,已经为了某些与其履行的职责不相容的动机留下不良记录;

2.如果经过行政调查,必要时经过查阅属于1978年1月16日关于信息技术、数据库和自由权的第78-17号法律第26条规定范畴,由国家警察和国家宪兵队管理的私人数据处理信息,发现其行为有损名誉,有违诚实或良好道德,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国家安全的性质,与履行前述职责不相容;

3.如果他已经成为尚未被废止的驱逐出境行政决定或者没有被完全执行的入境法国禁令的对象;

4.如果他未按照行政法院政令规定的方式证明其职业能力,以及如果他在其职业或其分派职务范围内使用犬只,未证明获取第10条第3款规定的资格。

可通过持有按照行政法院政令确定方式颁发的职业证,证明符合上述条件规定。

如果职业证的持有人在其职业活动范围内使用犬只,职业证应包含犬只的识别号码。

如果职业证的持有人不再符合本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的条件之一,可将职业证收回。同样,也可在持证人不遵守《乡村和海洋渔业法典》第L.214-1条规定的情况下,将许可证收回。

第6-1条I.为获取职业资格而接受培训必须持有以遵守第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条件为依据的事先许可证。

Ⅱ,与第6条相抵触,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第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条件,向未持有职业证人员发放受雇用参与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临时许可证。

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与持有该临时许可证的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应确保无延迟地向其提供培训以证明其职业资格。不得将持有上述临时许可证的雇员分派到与第1条规定的活动相对应的岗位上。

雇员的试用期应延长至与前款规定培训的期限相等,在没有非常重要的集体协议和公约特殊规定昀情况下,期限最多为1个月。

第6-2条在第6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行政法院政令确定的临时规定情况下,不再符合该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条件的雇员的劳动合同理所当然应予以解除。

在《劳动法》第L.122-9条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这种中止合同的做法,雇主应支付法定解雇补偿金,更为有利的协议规定除外。

在《劳动法》第L.351一l条规定的情况下,雇员也有权获得替代收益。

第7条对于主要机构和每个从属机构而言,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应得到明确的许可。

I.在必须由第1条第2款a项规定的自然人从事该活动时,该自然人应向其注册的商业和公司登记簿所在省的省长,或者在巴黎时向巴黎治安行政长官申请许可证。在必须由第1条第2款a项规定的法人从事该活动时,应由具有支配该法人权力的领导人员向法人主要机构或从属机构所在省的省长提出许可证申请,或者在巴黎时,向巴黎治安行政长官提出申请。

该申请应写明在商业和公司登记簿上的注册登记号。对于自然人而言,申请应明示自然人的地址。对于法人而言,如果其主要机构和从属机构是分开的,申请应载明公司的名称,总部的地址,创始人、行政管理人员、经理、主管及受雇人员的名单和身份,公司资本配置,以殁在其他社团中占有的股份隋况。

Ⅱ.在必须由第1条第2款b项规定的人员从事该活动时,应向地方治安行政长官提出许可证申请。

对于自然人而言,申请应明示自然人的地址。对于法人而言,申请应写明机构的名称和总部的地址,必要时写明打算在法国创建机构的名称,同时要写明机构的章程,创始人、行政管理人员、经理、主管及受雇人员名单,公司资本配置,以及在其他社团中占有的股份情况。必要时,该申请应附上该法人在欧共体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议成员国中设立机构被颁发的从业许可证。

Ⅲ.如果当事人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是导致扰乱公共秩序的性质,许可证申请应遭到拒绝。

Ⅳ.对第1款和第Ⅱ款中规定的信息的任何更改、删除或补充以及法人资本配置的任何不可忽略的变化,应在1月期限内向省长,或者在巴黎时向巴黎治安行政长官申报。

第8条事先行政许可不赋予企业或从企业中获益的人员任何官方属性。该许可不以任何形式担保公共权力职责。

第9条出自第1条涉及企业的所有告知信息的、契约规定的或者广告性的文件,其中包括所有公告和信函,必须体现与第7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和第8条规定的一致性。

任何情况下,上述文件不得提及企业的某个领导人员或雇员曾经拥有的警官或军入身份。

所有求助于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企业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要求,有关参与执行服务任务的每名雇员的职业证参考信息。

此类行业服务经营者应无延迟地向其告知此类信息。

第9-1条为了对第1条第2款b项规定的人员执行第5条和第7条之规定,或者对其雇员执行第6条之规定,行政主管机关经过对当事人定居的欧共体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议成员国法律和条例对于从事同类活动所要求的条件和担保进行核查,一旦按照该法律和条例提供的证明被视为等同于按照本编要求提供的证明,即可颁发许可证或职业证。

若是在不了解前款涉及的条件和担保的情况下颁发的许可,当事人定居的欧共体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议成员国主管机关宣布收回该许可,则导致收回依据本编规定给予的许可。

第10条I.除了对于行政法院政令确定的资金、首饰及贵重金属运输的某些限制性规定以外,从事第1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活动的人员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必须穿着特殊制服。该制服不得与公共部门职员的制服,尤其是不得与国家警察、国家宪兵队、海关以及市政警察公务人员的制服产生任何混淆。

Ⅱ,在行政法院政令规定的条件下,从事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活动的人员可配备武器。

从事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活动的人员应配备式器,但使用大众化车辆,将资金放置在可能会被摧毁或与其运输用途不相符的普通装置中进行运输的情况除外。行政法院政令确定此类运输的条件。

从事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活动的人员不配备武器。

本条第Ⅱ款第1项针对的行政法院的政令应明确指出,可以得到许可配备武器的等级和类型,持有许可证的人员获得和保存这些武器的条件,该人员将获得的武器交给其代理人所依据的限制性规定,后者需接受的培训,以及工作时携带武器和工作以外时间归还武器的条件。

Ⅲ,在不影响《乡村和海洋渔业法》第L.211-17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人员可在行政法院政令确定的条件下使用犬只。

该政令应规定在此类活动范围内使用犬只的条件,并确定使用犬只的人员所需的职业资格和培训条件。该政令还应规定保证犬只的占有和使用条件与《乡村和海洋渔业法》第L.214-2条和第L.214-3条的要求相一致的专门规则。

第11条不妨碍第1I-l条之规定以及一些特殊法律规定的执行,使其某些雇员承担第1条规定活动的企业为其自身利益,可不遵守第2条、第5条和第9条之规定。

第11-1条不妨碍1.845年7月l5日关于铁路治安的法律之规定的执行,允许法国家铁路公剜和巴黎独立运输公司拥有内部安全部门。

法国国家铁路公司和巴黎独立运输公司的内部安全部负责在公共机构管理的部rJ经营所必需的不动产企业中,在旅游者的公共交通工具中,在防范任务范围内,确保人员及财产安全,保护企业职员和企业财产,保持部门的良好工作状态。

法国国家铁路公司和巴黎独立运输公司的内部安全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在行政法院政令规定的条件下,在公共道路上执行本条规定的任务。

法国国家铁路公司和巴黎独立运输公司的内部安全部门应遵守第2条第2款和第4条之规定。

第11-2条曾被判处轻罪刑罚或登记在犯罪记录第2号报告上的重罪刑罚的,对于外国侨民而言,在同等文件中留下不良记录的法国国家铁路公司和巴黎独立运输公司的内部安全部fJ的工作人员不可被分配到或者被留用在内部安全部门。对于下述情况应做相同处理:

1.如果该人员是未被废止的驱逐出境行政决定的,或者没有被完全执行的入境法国禁令的对象;

2.如果该人员犯有某些可能被载人警察机关管理的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信息系统,有违信誉、诚实和良好品德,或者具有危害他人及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性质的行为。

工作人员的分配取决于省长对涉及前款规定内容所做观察的结果恚见。

第11-5条不动产或者居住用途的建筑群的所有者、经营者或受让人,可在《建筑与住宅法》第L.127—1条规定的条件下,为其成员的利益,以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为目的,设立法人。

在该法人的工作人员确保看管或监视职责的不动产或居住用途的建筑群中面临人身伤害危险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可被省主管机关指名允许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携带第6类武器。

行政法院的一项政令应明确指出,可能被允许的第6类武器的类型,法人获取和保存武器的条件,法人将武器分发给其工作人员所依据的方式,在履行看管或监视职责时携带武器的条件和在履行此类职责以外时问归还武器的条件,允许对此类工作人员进行培洲的方式,以及培训的内容。

第11-6条曾被判处轻罪刑罚或登记在犯罪记录第2号报告上的重罪刑罚的人员,对于外国侨民而言,在同等文件中留下不良记录的人员,不得履行第11—5条规定的职责。对于下述情况应做相同处理:

1.如果该人员是未被废止的驱逐出境行政决定的或者没有被完全执行的入境法国禁令的对象;

2.如果该人员犯有某些可能被载人警察机关管理的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信息系统,有违信誉、诚实和良好品德,或者具有危害他人及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性质昀行为。

第11-5条规定的法人招募工作人员取决于省里的国家代表对涉及本条第l款规定的内容进行观察的结果意见。

第11-7条第11一5条规定的法人的工作人员应是清晰可辨的,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必须穿着制服并佩戴职业证卡,其制服和职业证卡不得与公共部门的其他职员的制服及职业证卡,特别是不得与警察部门的制服和证卡产生任何混淆。

在行政法院政令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此类工作人员可不穿着制服。

第12条I.在下述情况下可向以下人员收回第7条规定的许可证:

1.持有第5条规定的许可汪而不再符合该条要求的条件,或者第5条规定的许可证已被收回的自然人;

2.作为经理或主管留用持有第5条规定的许可证但不能再满足该条要求的条件的人员,或者留用许可证已经被收回人员的法人;

3.实际由一名直接办事人员或者通过中间人代替合法代表完成其领导,或者管理工作的法人;

4.其全部或部分社会资本由犯有《刑法》第324—1条规定的条件下的重罪者,或者轻罪者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构成的法人;

5.不符合本编规定,不符合关于外国人入境或逗留的法律规定,或者不符合《劳动法》第一篇的第二编和第四编规定、第二篇的第一编和第二编规定、第三篇的第二编和第四编规定,以及第六篇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除了上述第4项规定的情况以外,只可在督促盾仍然无效的情况下宣判收回许可证。

Ⅱ.在第1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情况下,许可汪最多可被暂扣6月。

当自然人或者第7条规定的持有许可证的法人经理或主管中的某人成为刑事起诉的对象时,也可以暂扣许可证。一旦行政主管机关已经了解司法机关从根本问题上达成一致的决定,则暂扣的程序结束。

Ⅲ.除非紧急状况或者考虑到公共秩序所必需,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必须履行对席诉讼程序。

Ⅳ.在许可证持有人最终停止活动的情况下,该许可证失效。

第13条警察分局局长、警察局警官、国家宪兵队的军官和士官应保证为行政主管机关的利益,对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人员进行控制。

不影响劳动监察员和检察员的权限,上述警务人员可以要求调阅《劳动法》第L.620—3条规定的人员唯一登记簿以及该法第L.61.1-9条规定的其他所有登记簿、书籍和文件,并且可以传唤当事人或者现场收集必要的情报资料和证据。

上述警务人员可以在场地占用者或者其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在8时至20时之间,进入通常进行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场所;当此类活动正在进行当中时,他们也可以随时进入这些场所。上述人员不得进入将这些场所作为住宅使用的地方。

到访上述场所的警务人员应起草搜查报告,将副本辖交当事企业领导人员,将报告正本提交给省长,或者在巴黎时提交巴黎治安行政长官。

第14条I.以下行为应判处3年监禁和45000欧元罚款:

1.除第1条第2款b项规定的人员以外,除非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未在商业和公司登记簿上登记的情况下,为他人以职业名义从事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活动的行为:

2.从事第1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活动的同时,还从事与安全及资金、首饰和贵重金属运输无关的活动,或是从事私人调查事务所活动的行为;

3.在从事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活动的同时从事其他活动的行为;

4.未持有第7条规定的许可证而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行为,或者在许可证被暂扣或被吊销的情况下继续从事此类活动的行为;

5.违反第5条之规定,以个人名义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行为,或者违反此类规定领导或者管理从事此项活动的法人的行为,或者实际上直接或通过中间人代替合法代理人对此类法人进行领导或管理的行为;

6.做出第4条规定的一种不正当行为;

7.将第1条规定的活动分包给没有第7条规定的许可证的企业去完成的行为。

Ⅱ,以下行为应判处2年监禁和30000欧元罚款:

1.以使其参与第1条规定的活动为目的.雇用未持有第6条规定的职业证的人员的行为;

2.未获得第3条第2款规定的许可,在公共道路上履行或使人履行监视职责的行为。

Ⅲ,以下行为应判处1年监禁和15000欧元罚款:

1.未按照第7条第IV款规定履行申报手续的行为;

2.对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警务人员在该条规定的情况下完成检查工作设置障碍的行为;

3.未持有第6条规定的职业证,作为雇员与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企业签署劳动合同,以便参与该条规定的活动的行为。

Ⅳ,以下行为应判处3750欧元罚款:

1.未在第9条规定的所有文件中注明该条要求的内容,或者在此类文件中提及持有许可的人员或领导人员及雇员之一可能曾经拥有的官员或军人身份的行为;

2.未按照第2条第1款的要求,在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法人的名称中注明其私权人陆质的行为。

第14-1条I.对于第11条规定的人员,以下行为应判处3年监禁和45000欧元罚款:

1.进行第4条规定的一种不正当行为;

2.将第1条规定的活动分包给没有第7条规定的许可证的企业去完成的行为。

Ⅱ.对于第11条规定的人员,以下行为应判处2年监禁和30000欧元罚款:

1.以使其参与第1条规定的活动为目的,雇用未持有第6条规定的职业证的人员的行为;

2.未获得第3条第2款规定的许可,在公共道路上履行或使人履行监视职责的行为。

Ⅲ.未持有第6条规定的职业证,作为雇员与第11条规定的企业签署劳动合同,以便参与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行为应判处1年监禁和15000欧元罚款。

第15条犯有本编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宣布有罪的自然人将受到以下附加处罚:

1.永久性关闭或至多在5年期限内关闭其领导或管理的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的机构;

2.永久性或至多在5年期限内禁止从事第1条规定的活动;

3.至多在5年期限内禁止持有或携带依据现行条例规定许可的武器。第16条在《刑法》第121一2条规定的条件下,可宣布法人对第14条、第14-1条和第14-2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负责。

法人将遭受以下处罚:

1.《刑法》第131-38条规定的情况下的罚款;

2.该法第131.-3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第7项、第8项和第9项规定的处罚。该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对于从事活动的禁令。

第16-1条从事动严和不动产远程监视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未经事先核实在受监视场所中可推定现行重罪或轻罪的犯罪迹象具体存在和具有相符性的情况下,向国家警察或国家宪兵部门报警,招致此类部门介入,均属不正当报警。

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前款提及的未经核实即向国家警察或国家宪兵报警的法人或自然人宣布对每次不正当报警处以不超过450欧元的罚款。

第19条行政法院的政令将确定实施本编规定的方式,尤其是确定申请、审理、颁发和吊销第6条规定的职业证、第6-1条第1款规定的事先许可证和第6-1条第Ⅱ款规定的临时许可证的条件,以及申请、审理、颁发、暂扣和吊销第7条规定的事先行政许可的条件。

这些政令还将确定第1条规定的企业的人员招募条件;这些政令将规范装备的使用,行政和专业性质的文件以及穿着的制服和佩戴的标志;这些政令将在需要的时候使本法的实施方式适用于第11条规定的企业。